时间:2024/6/20来源:本站原创 作者:佚名 点击: 61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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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例节选由长沙海永恒律师团队()搜集整理编辑。海永恒,湖南简单律师事务所律师,年执业至今,擅长办理婚姻、继承家事案件。

原告宋某。

被告沈某甲。

原告宋某诉称:原被告于20XX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XX年X月XX日在长沙市芙蓉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XX年X月XX日生育一子沈某乙。原被告相识仅半年即登记结婚,相互之间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多次对原告施加暴力。双方于20XX年9月开始分居至今。分居期间,被告仍然对原告施行暴力行为。20XX年大年初二,被告当着婚生子的面对原告进行了十几分钟的殴打,造成原告右髌骨骨折,头部脸颊受伤,原告右膝至今未痊愈。婚生子沈某乙一直与原告生活,被告很少关心和照顾小孩,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由原告继续抚养较为适宜。综上所述,被告存在严重的家庭暴力,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沈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元,医疗费、教育费凭票据由双方共同承担;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被告向原告支付损害赔偿元。

被告沈某甲辩称:1、被告不同意离婚;2、原告起诉状上书写的住址有问题,不真实,原告现在的住址是其工作单位的宿舍;3、不是被告对原告施加暴力,应是原告对被告施加暴力,两次所谓的家庭暴力是原告故意挑逗被告的,第一次家暴是意外,被告走向儿子,原告拦着被告,被告把原告掀开,就使得原告脸着地,才有了那次事故。第二次家暴是被告去岳父岳母家拜年,走的时候要和岳父岳母谈一次,原告就爆发打被告,被告很气愤就动手了。原告说被告当着孩子的面打她,实际上是原告当着孩子的面追着打被告,被告还手了;4、原告所说的相识半年就登记结婚,双方缺乏了解,这一点不成立,原告是学心理学的,她应该很了解被告之后才会结婚;5、原告诉称的分居时间不对,应是20XX年X月开始分居,20XX年发生所谓的家暴之后,原告也在家住过几天;6、原告诉称被告很少关心和照顾小孩不属实,被告认为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应该由被告抚养小孩,被告感觉原告在精神上有点问题,对人生没有思考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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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XX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沈某乙。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其后因家庭琐事等原因,导致夫妻感情出现危机。20XX年X月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婚生儿子沈某乙主要跟随原告及原告父母共同生活。

另查明,原被告确认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的位于长沙市岳麓区云栖路X栋XX房一套(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XD******号),现登记在原告名下。大众宝来牌小轿车一辆(车牌号:湘A*****),现登记在原告名下。原、被告确认的夫妻共同债务有:向原告父母宋XX、陈XX借款元用于购房,向原告姐姐宋X借款元用于购房(已经归还元),共计元。原被告在庭审中对以上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达成如下一致意见:位于长沙市岳麓区云栖路********房屋归原告所有,剩余贷款由原告偿还。大众宝来牌小轿车一辆归被告所有。夫妻共同债务由原告自愿承担该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经常居住地证明,伤情鉴定文书、病历记录、照片、光盘、短信记录、房屋买卖合同、车辆登记信息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关于原、被告是否离婚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相识后不久便登记结婚,婚前缺乏深入了解,婚后不能正确处理家庭事务,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实施了家庭暴力行为,双方因此分居生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被告虽然不同意离婚,但未就改善和挽回夫妻关系做有益的尝试,经本院组织调解并给与双方当事人一定时间的冷静期,双方依然无法有效沟通,不和谐的夫妻关系仍无任何改善。综上,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本院予以准许。

(2)关于婚生子沈某乙的抚养及探望问题。考虑到沈某乙目前尚年幼,前期也主要是跟随原告及原告父母一起共同生活,为小孩的健康成长考虑,沈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被告作为不直接抚养小孩的一方,应当对小孩负担必要的抚养费,关于被告具体支付小孩抚养费的数额和方式,本院结合当前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以及小孩的实际需要,确定为被告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被告依法享有探望沈某乙的权利,原告有协助的义务。

(3)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问题。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的处理意见,确认位于长沙市岳麓区云栖路XX房一套(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XD****号)归原告所有,该房屋尚欠的按揭贷款由原告负责偿还;大众宝来牌小轿车一辆(车牌号:湘A×××**)归被告所有。夫妻共同债务元由原告承担。

(4)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损害赔偿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三)实施家庭暴力的”之规定,本案中,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给原告的身体和精神均造成了较大的伤害,应当按照前述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损害赔偿金,但原告主张元的损害赔偿过高,本院根据原、被告的实际情况,酌定为元。

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宋某与被告沈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婚姻关系;

二、原被告的婚生子沈某乙由原告宋某直接抚养,被告沈某甲从本判决生效当月开始每月支付沈某乙生活费元,医疗费和教育费由原、被告凭票据各承担一半,直至沈某乙独立生活之日止;被告沈某甲在不影响沈某乙学习、生活的情况下对沈某乙享有探望权,原告宋某应予协助;

三、登记在原告宋某名下的位于长沙市岳麓区云栖路XX房一套(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XD******号)归原告宋某所有,尚欠银行按揭贷款由原告宋某负责偿还;

四、登记在原告宋某名下的大众宝来牌小轿车一辆(车牌号:湘A×××**)归被告沈沈某甲所有,原告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被告沈某甲办理车辆的过户手续,办理过户手续需要的税费由被告沈某甲负担。

五、夫妻共同债务元由原告宋某负责归还;

六、被告沈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某损害赔偿金元;

七、驳回原告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长沙地区为:芙蓉区、雨花区、天心区、开福区、岳麓区、望城区、长沙县、宁乡市、浏阳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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